(2017)晋07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景福与白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福,白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 西 省 介 休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81民初608号
 
 
原告:郭景福,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海,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郭景福与被告白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张贝与被告白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福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82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经被告向原告请求,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182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保证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秉公裁决。被告白玉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白玉海出具的欠条一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经被告向原告请求,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182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保证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玉海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景福借款18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80元,由被告白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花人民陪审员 严 俊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鹏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