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立志与夏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志,夏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477号原告:黄立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夏炳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黄立志诉被告夏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立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5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26日-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为16000元),之后利息顺延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夏炳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夏炳峰向黄立志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黄立志人民币肆万元(¥40000.-)整,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得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黄立志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借款人:夏炳峰(手印)身份证号码:34252319730109****电话号码、、、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夏炳峰未偿还。2017年2月21日,黄立志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立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夏炳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夏炳峰向黄立志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夏炳峰出具的借据佐证,夏炳峰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立志要求夏炳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立志主张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26日-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为16000元,之后利息顺延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认为,黄立志要求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借据上的约定,同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双方借据上约定的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符合法律规定,故黄立志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志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立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夏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