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永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明,男,48岁,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民警根据宝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递的线索函,通过提审被告人刘永明后,在被告人刘永明的带领下,从其家中沙发的角落里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10.5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永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另查明,刘永明系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永明于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当日由宝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往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羁押。公诉机关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毒品收据等书证,被告人刘永明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0.51克(检材用0.02克,扣押在公安机关)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