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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忠与陈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陈显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50号原告:李忠,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陈显峰,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区。原告李忠与被告陈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菏泽市亚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附属物、锅炉、变压器等转让给被告,共计人民币94.6万元。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后被告给付转让费63万元,下欠31.6万元及利息未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被告避而不见或恶意逃避,故诉至法院。陈显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9月1日,原告李忠(甲方、出租转让方)和被告陈显峰(乙方、租赁购买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租赁甲方东车间两座、办公楼六间、宿舍四间,合计1200㎡,年租金7万元整;甲方(亚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地面及所有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转让费共计玖拾万元,锅炉及压力罐折款叁万元,变压器开户押金壹万元陆仟元,合计人民币玖拾肆万陆仟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交付甲方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作为乙方预付房屋租金及购房屋定金,乙方交清转让款时,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租赁时间按每年柒万元计收租金,剩余款项自动转为转让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并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万元预付房屋租金及购房屋定金。2.2011年9月1日,原告李忠(甲方)与被告陈显峰(乙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2011年9月5日前交付甲方房款伍拾万元整;原合同所欠余款按月息壹分乙方如实交付甲方,时间壹年,半年结息一次,原合同不得变更。补充合同签订后,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支付了该50万元房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锅炉及压力罐折款、变压器开户押金等共计31.6万元(94.6万转让费及相关费用+7万租赁费-已付20万-已付50万=31.6万)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书》与《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偿还剩余转让费、锅炉及压力罐折款、变压器开户押金等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6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显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峰偿还原告李忠欠款人民币3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陈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陈基昌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