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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续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虹梅南路罗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6mg/ml。被告人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查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