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陶勇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陶勇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76号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南湖大道财富广场小区物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柳。被告陶勇林。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勇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鑫德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鑫德嘉园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交付物业管理费。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20元及滞纳金1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勇林辩称,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环境脏乱差;安保措施不到位,车子被砸、丢失;原告承诺解决早餐店对小区环境影响的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如果不解决上述等问题,被告将不交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鑫德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鑫德嘉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为鑫德嘉园小区的所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0元/月/套,由业主按季度向原告足额交纳,最迟不得晚于当季最后时间,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含被告陶勇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存在安保、卫生服务不到位的情形。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7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陶勇林的当庭陈述、《鑫德嘉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鑫德嘉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鑫德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理应遵守。原告作为鑫德嘉园小区物业服务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被告陶勇林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物业服务费可适当予以扣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2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这一期限内的物业服务费720元,与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大体相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中应当予以整改,做到优质高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系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引起的,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元。被告辩称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原告提供物业不合格的前提下,作为业主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便寻找合适的物业服务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勇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20元、违约金50元,共计770元;二、驳回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