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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7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振芳、沈树新等与沈小明、南通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芳,沈树新,沈立新,沈全胜,沈培新,沈小明,南通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7131-1号原告:沈振芳,男,193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沈树新,男,195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沈立新,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沈全胜,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沈培新,女,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明,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东,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新星苑21幢104室。法定代表人:施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唐闸南市街82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振芳、沈树新、沈立新、沈全胜、沈培新与被告沈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沈振芳、沈树新、沈立新、沈全胜、沈培新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振芳、沈树新、沈立新、沈全胜、沈培新撤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计2337元,由沈振芳、沈树新、沈立新、沈全胜、沈培新负担。审 判 长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