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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金蜀虹酒业销售中心与孙勇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金蜀虹酒业销售中心,孙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672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蜀虹酒业销售中心。经营者:苏太华,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孙勇,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蜀虹酒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虹酒销售中心)与被告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蜀虹酒业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苏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蜀虹酒业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给付��款人民币42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虹酒销售中心经营者苏太华因经营业务与被告孙勇在南京相识,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8日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酒,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余426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孙勇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蜀虹酒业销售中心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孙勇从原告虹酒销售中心购买价值600元郎酒,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940元白酒,当日付款5940元,尚余6000元未付,该笔货物由原告虹酒销售中心负责送货至被告孙勇处,被告孙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同年10月8日,被告孙勇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6000元白酒,该笔货物由原告虹酒销售中心送货至被告孙勇处,被告孙勇至原告处进行结算,并在印有被告孙勇身份证复印件纸张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蜀虹酒业人民币叁万陆仟(36000元)十月十二号付一万四千四百元(14400元)剩下十一月八号前付清/孙勇/182××××6777/2016年10月8日”。上述款项合计42600元,经原告虹酒销售中心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虹酒销售中心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孙勇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勇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虹酒销售中心要求被告孙勇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蜀虹酒业货款42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445元,由被告孙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