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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8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洪贵与顾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贵,顾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917号原告:杨洪贵,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福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洪贵诉被告顾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福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未还款违约的资金占用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从2015年5月27日计至还清时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3500元,并于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顾福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洪贵现金2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洪贵现金13500元,定于2015年5月26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承认借款33500元,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5月27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利率标准应按6%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杨洪贵借款33500元及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年利率6%计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金额33500为本金),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8元,由被告顾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媚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茂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