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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纪梅与胡月珍、朱兰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梅,胡月珍,朱兰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张纪梅。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月珍,现羁押于湖南省女子监狱。被告:朱兰桂。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纪梅与被告胡月珍、朱兰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纠纷涉嫌诈骗,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军,被告胡月珍、朱兰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0年以来,被告胡月珍通过揽储活动与原告相识。近年来,被告胡月珍多次以为挖金矿和包工程的老板融资为名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胡月珍以夫妻共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并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5月初,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两被告催问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胡月珍辩称,向原告借取的100万元中借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没有100万元,但具体实际借款多少记不清了;该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朱兰桂不知情,与被告朱兰桂无关。被告朱兰桂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胡月珍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与被告朱兰桂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兰桂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结合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送检的签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上甲方(盖章)处‘朱兰桂’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朱兰桂’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朱兰桂并非《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月珍原系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信用社)的员工。在被告胡月珍揽储的过程中,原告与其相识。2012年7月,被告胡月珍以其丈夫被告朱兰桂系信用社信贷股的员工,部分借款人在向信用社贷款时因无法获得足够的贷款,寻求私人借款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转手,双方并约定月息两分。原告向被告胡月珍支付了20万元现金,被告胡月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胡月珍又以相同理由和方式于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合计借款11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月珍签订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月息两分。其中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如原告需要退还资金,可提前30天向被告胡月珍提出,被告胡月珍须在预定日期内退还资金,不得延期和拖欠。2014年4月16日,被告胡月珍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胡月珍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付清了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朱兰桂与被告胡月珍于1985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湘028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月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胡月珍系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案涉100万元用于赌博和日常挥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月珍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胡月珍实际提供了借款,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胡月珍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胡月珍对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月珍偿还100万元借款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朱兰桂对被告胡月珍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且被告胡月珍向原告借款后系将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兰桂在本案中不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月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纪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2、驳回原告张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胡月珍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