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邓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姣,赵宣华,邓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352号原告:朱友姣,女,1968年1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盘龙江,XX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宣华,男,1973年10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邓祥喜,男,1980年12月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邓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盘龙江、被告赵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友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及利息410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等18000元,合计人民币159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宣华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邓祥喜担保,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现被告赵宣华20多个月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邓祥喜陆续给了11000元就再也没支付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宣华已经违约,签订合同有担保人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赵宣华辩称:当时是借了原告100000元,妹夫邓祥喜作担保,现在还不了,有钱会还。邓祥喜答辩说担保期限过了,付款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由能力了马上还给原告。邓祥喜辩称:邓祥喜作为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担保期间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赵宣华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16年2月27日,担保期限6个月即2016年8月27日。在债务届满日起六个月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则邓祥喜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应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其次,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的款项过高。如利息不能超过月息2分,违约金和电话费、调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邓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赵宣华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朱友姣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担保人邓祥喜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证明人蒋永长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违约金等。借款后,赵宣华还了4500元利息,邓祥喜还了11000元利息(含2016年12月5日原告朱友姣向本院起诉后,邓祥喜于2016年农历12月27日转账2000元,后该案原告朱友姣撤回起诉)。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赵宣华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赵宣华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宣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约定的月利率2.5%(年利率30%)超过了以上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本院只保护月利率2%(年利率24%)的部分。故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100000元×2%(月利率)×25月(从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50000元,减去两被告已经给付的15500元(4500元+11000元),还有34500元利息需要给付原告朱友姣。另外,因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内容,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朱友姣与被告赵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期限一年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担保期限6个月的到期日即2016年8月26日。也就是说原告朱友姣最迟应当在2016年8月26日前起诉要求要求担保人邓祥喜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原告朱友姣在2016年12月5日已经起诉过保证期间也不能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那么逾期起诉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邓祥喜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友姣要求被告邓祥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友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宣华、邓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中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