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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6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家良与丁邦杰定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家良,丁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6140号申请执行人孙家良,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丁邦杰,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孙家良与被执行人丁邦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丁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家良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丁邦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由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执行费365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不动产,本院依职权查封丁邦杰名下苏F×××××东风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止,该车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82民初319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原审裁判文书主文:被告丁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家良2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丁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