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强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强某某,马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1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街98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强某某,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强某某、马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我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982.63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我行申请保证担保贷款100000元,由马某某、何某某担保,借款利率8.025‰,借款用途为新农村建设,双方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多种借口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被告张某某的确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被告强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出示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据三: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据四:张某某、强某某、马某某、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025‰,按季清息,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25计息。被告马某某、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强某某以被告张某某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自愿将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强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强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82.63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强某某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强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何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某某、何某某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强某某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82.63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自2016年7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125计付,限被告张某某、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张某某、强某某、马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成人民陪审员 周建云人民陪审员 马兆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