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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宝学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2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宝学,男,193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李宝学因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7月始,起诉人对山东省科学院和山东省计算中心在1992-1998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规情况向省人社厅提出纠正和制止,省人社厅未予答复。2016年3月8日,起诉人列省人社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省人社厅对山东省科学院和山东省计算中心在1992-1998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规情况出具处理意见。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人李宝学的起诉。2016年9月20日,起诉人李宝学上诉于本院,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人再次列省人社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省人社厅对起诉人反映的山东省科学院和山东省计算中心在1992年-1998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中存在的违规行为不予答复属行政不作为;2、责令省人社厅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起诉人李宝学已于2016年3月8日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列省人社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6)鲁0102行初89号],该案经一审、二审,法律文书已生效。现起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宝学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李宝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以省人社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针对1992-1998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违规情况出具处理意见书。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1行终56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起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行政裁定虽维持了一审裁定,但对一审法院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错误进行了纠正。二审裁定系以起诉人所请求事项属于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由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裁定,但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不同的。实际上也是改变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而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起诉人依据二审法院的裁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一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省人社厅违反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所反映的山东省科学院和山东省计算中心1992-1998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的情况下不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二是要求责成被申请人省人社厅依法对申请人的诉请做出书面处理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字(2016)126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据此,起诉人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忽略了原二审法院的裁定理由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针对的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宝学于2016年3月8日以省人社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省人社厅对1992年山东省科学院对上诉人的职称推荐评审中违反规定的情况出具处理意见,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鲁0102行初89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01行终56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上诉人李宝学起诉本案所列被告、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其于2016年3月8日在一审法院起诉案件[案号(2016)鲁0102行初89号]相同,(2016)鲁0102行初89号行政裁定已被本院(2016)鲁01行终564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再次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再次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如果上诉人对鲁政复字(2016)126号复议决定不服,应以该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