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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王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237号原告刘秀丽,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王振江,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广平县,。原告刘秀丽诉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丽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时至);2、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振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秀丽借现金75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刘秀丽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月息5%,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振江,2016.5.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江借原告刘秀丽75000元未还,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诉求让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利息5%,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丽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人民陪审员  白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