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和、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国宝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国宝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里河区尕老板龙泉美食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蒋新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斌,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国宝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孔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七里河区尕老板龙泉美食楼,经营场所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号。经营者:马麻麦得,男,东乡族,l977年5月16日出生,该美食楼业主。再审申请人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因与甘肃国宝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公司���、第三人七里河区尕老板龙泉美食楼(以下简称:龙泉美食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斌、甘肃国宝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七里河区尕老板龙泉美食楼业主马麻麦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甘01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国宝公司向申请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38869元。2、判令本案一审、重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法规定,保持租赁物的用途符合约定,申请人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发生楼顶漏水事件,已表明被申请人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且无论什么原因导致漏水,也不能免除被申请人未尽到对其所属楼房管理义务的责任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申请人国宝公司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应承担我公司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国宝公司辩称,第一,我们没有收到高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只收到了裁定书,我们认为高院在再审审查期间程序违法,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第二,申请人所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我们表示否认,我们在本案发生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申请人所述小西湖医���广场仓储租赁合同与本案所涉仓库无任何关系,这个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是另一个地上的租赁标的物,涉案仓库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产生争议时申请人是在非法侵占仓库,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所述租赁关系是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交付租金,而申请人在争议发生时并未交纳仓库使用费,是一种非法侵权行为;第三,省法院裁定书是依据合同法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但是省法院把法条中的“保持”错打为“保证”,这是两个法律概念,本案涉案标的物用途自始至终没有改变,申请人及省法院认为我们违反该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没有违反,至于省法院裁定说被申请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四,省法院裁定中所述的安全管理义务和有效监督义务,被申请人没有该义务,这是强加于被申请人的,何况我们并不认可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第五,作为被申请人,我们认可涉案仓库使用人的主体是蒋新群个人,我们不认可公司,我们开具的仓库使用费的票据是给个人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原审第三人龙泉美食楼辩称,在七里河法院和中院审理中,我也提出要求可以把厨房砸开让他们看水管是否漏水,一审时我让双方押点钱,双方和法院都不愿意看,二审时我正好要装修,让他们来看也没有人来,鉴定人也没有鉴定出是美食楼漏水。原告康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小西湖医药广场商铺仓储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租赁费用。2012年11月6日,因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管理和维护义��,其水管发生爆裂,大水流淌至原告租赁仓库内,数千货物遭受浸泡至损。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4594.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小西湖医药广场商铺仓储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出租的商铺座落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医药广场172—186号1楼13—15号,建筑面积66.67m2,房屋用途为商用;租期l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60元,在此期间,原告康乐公司使用被告国宝公司该商铺负一楼三号作为库房使用,租金为每平米20元,从2011年5月—2012年3月共向被告支付租金45796元,现该负一楼原告还在使用。2012年11月6日,因该负一楼三号仓库顶部漏水,致使仓库内地面积水,康乐公司在仓库中堆放的货物遭受浸泡,导致其货物受损。原告与被告就受损货物索赔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在原一审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尕老板餐饮有限公司(后经查实应为七里河区尕老板龙泉美食楼)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向本院就受损货物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货物价值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6日,评估对象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638869元”。一审法院以国宝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国宝公司支付康乐公司损失638869元,宣判后,国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小西湖医药��场商铺仓储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出租的商铺座落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医药广场172—186号1楼13—15号,建筑面积66.67m2,房屋用途为商用;租期l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60元,在此期间,原告康乐公司使用被告国宝公司该商铺负一楼三号作为库房使用,租金为每平米20元,从2011年5月—2012年3月共向被告支付租金45796元,现该负一楼原告还在使用。2012年11月6日,因该负一楼三号仓库顶部漏水,致使仓库内地面积水,康乐公司在仓库中堆放的货物遭受浸泡,导致其货物受损。原告与被告就受损货物索赔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在原一审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尕老板餐饮有限公司(后经查实应为七里河区尕老板龙泉美食楼)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向本院就受损货物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货物价值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6日,评估对象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63869元”。本案在重审期间,国宝公司就负一楼三号仓库漏水原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库房顶板渗漏原因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由于尕老板龙泉美食楼后堂在2012年11月6日渗水后已进行了二次装修,无法确定渗漏水前楼地面埋设管道情况,从检测现场调查和当事人叙述看,本次渗漏是尕老板龙泉美食楼地面埋设的暖气管破裂造成的;2、根据以上检测内容及结果,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占用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医药广场地下负一楼三号库房屋顶2012年11月6日渗漏水的原因为:一层3~4×B���D轴线位置尕老板龙泉美食楼厨房楼地面埋设的暖气管破裂,厨房防水处理不到位,水从3~4×B~D轴线位置的管道周围渗漏到地下一层库房。”检测报告送达后,第三人龙泉美食楼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库房顶板渗漏原因检测报告》复议申请的答复,称“……两方当事人叙述相悖,造成两个完全不同的对立结果,因此原鉴定报告中结论目前无法确定结论准确性,暂不作为最终结果,最终结果以二次勘验结果为准。”同时提出二次勘验需对尕老板龙泉美食楼厨房地面凿除,这将影响美食楼的正常营业等。针对鉴定机构的要求,原告康乐公司表示对渗漏水原因不申请鉴定,即便进行二次勘验,产生的任何损失都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龙泉美食楼虽同意二次勘验,但要求鉴定申请人就凿除地面、恢复原状、及由此产生的停业损失提供700000元的现金担保;被告国宝公司经多次通知后,表示放弃鉴定。另查明,该负一楼三号仓库上方为龙泉美食楼后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西湖医药广场商铺仓储租赁合同书》一份、租金收据、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粤甘众城评字(2013)128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现场勘验警录、照片、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答复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来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房屋的漏水原因,而漏水原因又是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康乐公司没有直接证���证明其药品的损失是由被告国宝公司的水管漏水所致,也未提交是由于国宝公司对租赁物未尽到注意和保管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再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6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康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其选择租赁合同的违约纠纷,而非一审定性的侵权责任纠纷;2、其与国宝公司之间存在赁租关系,国宝公司应对出租物有管理维修的义务;3、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由被上诉人国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事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经一审法院向康乐公司释明,康乐公司明确表示以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其权利。故应根据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审查本案。【案件事实】康乐公司与国宝公司之间就涉案仓库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康乐公司向国宝公司自2011年5月份起分三次共向国宝公司缴纳仓库租金45796元,租金缴纳至2012年3月份,至此之后并未缴纳租金。2012年11月6日,因涉案仓库顶部漏水,致使仓库内地面积水,康乐公司在仓库中堆放的货物遭受浸泡,导致其货物受损。【案件事实分析】康乐公司与国宝公司之间虽就涉案仓库未签订书面的租��合同,但确实存在康乐公司向国宝公司缴纳仓库租金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首要义务为缴纳租金。出租人的首要义务应交付租赁物。首先,从合同关系上分析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庭审中康乐公司认可在2012年3月后再未缴纳租金,但辩称非其不缴纳租金而是国宝公司拒收租金,对拒收租金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涉案的仓库房顶漏水发生在2012年11月6日,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漏水发生前,康乐公司如缴纳租金,国宝公司拒收,有悖常理,故对拒收租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康乐公司至2012年3月后未缴纳租金,未缴纳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其次,上诉人康乐公司称,出租人国宝公司未尽到谨慎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房顶的水管发生爆裂,其货物被浸泡受损。第一,康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宝公司对出租物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第二,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如发现出租物不符合出租条件需要维修时,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但承租人康乐公司并未发现出租物不符合出租条件,通知出租人维护修缮。第三,康乐公司诉称涉案仓库的房顶水管发生爆裂,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判断出是什么地方的管道爆裂导致漏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从租赁合同角度分析,上诉人��乐公司诉请国宝公司因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侵权法律关系审查本案,并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第三人龙泉美食楼因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再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上诉人兰州康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再审查明事实,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康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4年3月国宝公司马声宏书写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蒋新群占用库房(1—06、1—04、1—11)费用壹万捌仟捌佰陆拾叁元整(18863元),收款人马声宏”。以此证明,国宝公司收取了租金。对此证据国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8863元的租金是康乐公司除占用涉案的库房外,又占用旁边的库房租金,与涉案库房无关,经本院查证,国宝公司的提出的异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占用仓库租金及物业费结算清单,经结算,康乐公司向国宝公司支付租金80730元、物业���13431元。并附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转账支票存根两张,以此证明,其公司向兰州银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宝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搬离期间的库房租金。对此证据国宝公司认可,但提出该部分租金是本案诉讼发生后康乐公司继续占用库房的费用,与2012年4月至12月损害发生期间的租金无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康乐公司自本案诉讼发生后继续占用国宝公司库房,并向国宝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搬离期间的仓库租金,2012年4月至12月损害发生期间的租金,康乐公司并未支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国宝公司是否应对康乐公司承租的仓库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因漏水导致的货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人康乐��司与被申请人之间虽就涉案仓库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康乐公司缴纳2012年1至3月库房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康乐公司诉请从合同附随义务出发,由国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的“帝王条款”,立法与实践不再过分强调严格的合同形式主义,而是在一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文字的限制,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以达到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的目的,由此,产生了合同附随义务理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那么本案需要考量的是在履行合同中国宝公司是否应对康乐公司承租的仓库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是租赁物的特殊性。就租赁合同而言,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发生的损害应当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责任,因为出租人仅负有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损害若也由出租人承担责任,则加重了出租人的责任,未免过于苛刻,也不利于租赁行业的发展。但如有证据证实,出租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本案损害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康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102年12月货损发生期间并未向国宝公司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地下库房的管理,国宝公司只有地下室大门的钥匙,具体的库房钥匙由康乐公司掌握,租赁物库房一直由承租人康乐公司占有使用,康乐公司也曾发现仓库有零星漏水的现象,在发现出租物不符合出租条件,对库存货物有可能造成危险时,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但康乐公司自信认为对存放货物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因而未积极通知出租人国宝公司维护修缮,其也未将有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排除,导致漏水发生将存放的货物浸泡毁损。其次,经实地勘察,地下仓库顶部管道密集,康乐公司明知存放的系医药保健品及器械,对存放地仓库要求比较高,而康乐公司将货物存放在屋顶水管较多的地下仓库,作为库存货物的所有人,却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疏于管理,而且在损害发生后,未分拣不因泡水影响质量的部分医疗器械,而一直堆放在仓库内,任由损失扩大。综上,康乐公司无证据证实国宝公司未尽对出租库房的安全保障义务,国宝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康乐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甘01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