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建秋与周文玲、季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秋,周文玲,季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222号原告:李建秋,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玲,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永嘉县。被告:季南金,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永嘉县。原告李建秋诉被告周文玲、季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文玲、季南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文玲、季南金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24日,被告周文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8%,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汇到周文玲账户,后周文玲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元,直至2015年4月23日后停止付息。2015年3月3日,被告周文玲以临时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原告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及银行汇款费用3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7970元汇到被告周文玲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虽没有借据,但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被告周文玲的款项仅97970元,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1.8%和2%,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周文玲、季南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玲、季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建秋借款19797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文玲、季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档案证据2:建行转账明细、农信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胡翠娟证言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