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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141号原告:崔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某1,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某2,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某3,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1共同生活;2.被告张某2、张某3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自己生活十余年,2014年,原告已无劳动能力,无法独自生活,即与次子张某2一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长子张某1共同生活,次子张某2、女儿张某3每年负担赡养费用。张某1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被告张某3现有病,可以少出赡养费用,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张某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称原告独自生活期间一直由其照顾,原告在与自己生活期间,其他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如原告到被告张某1家生活,三年后自己同意给付赡养费用。并主张原告由其与被告张某1轮流抚养或将原告交由敬老院养老,其与张某1承担费用;被告张某3缺席无答辩。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去世后,自己独自生活十余年。2014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独自生活,即与次子张某2一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现有八亩承包土地。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现要求与被告张某1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愿,被告张某2、张某3理应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原告虽自有八亩承包土地,但其要求被告张某2、张某3每月给付200.00元赡养费,其生活消费标准与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基本相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1共同生活;被告张某2、张某3自2017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崔某支付赡养费人民币200.00元,于每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 平人民陪审员  孙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