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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梅与张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张树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904号原告:刘梅,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张树海,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英(系张树海妻子),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刘梅与被告张树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被告张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65.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镶牙花费六七千元钱,120急救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21时10分,被告张树海驾驶一辆四轮电动车沿河南省潢川县京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京九饭店门口时,与步行人刘梅、段长琴发生相撞后,向西逃逸。车辆在逃逸过程中于2016年9月10日21时12分行驶至京九大道奥林匹克花园门口时,又撞上了前方同向由马红梅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马红梅的丈夫毛建林当场死亡,刘梅、马红梅、段长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建林、刘梅、马红梅、段长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肾上腺血肿。后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另查被告无证驾驶,且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张树海辩称,1.镶牙费要有事实依据,其他的只要有事实依据就没什么说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21时10分,被告张树海饮酒后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河南省潢川县京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京九饭店门口时,与步行人刘梅、段长琴发生相撞后,向西逃逸。车辆在逃逸过程中于2016年9月10日21时12分行驶至京九大道奥林匹克花园门口时,又撞上了前方同向由马红梅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马红梅的丈夫毛建林当场死亡,刘梅、马红梅、段长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建林、刘梅、马红梅、段长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肾上腺血肿。后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树海饮酒后驾驶四轮电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树海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5788.76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25788.76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7217.34元,其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365天×(13天+90天)=7217.3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请求误工标准为25576元/年,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天数为13天(实际合计住院天数)+90天(医嘱建议休息天数)=103天;(三)护理费:1085.66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13天=1085.66元。原告请求误工标准为30482元/年,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应为13天(实际合计住院天数);(四)营养费:39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应为13天(实际合计住院天数);(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7天+80元/天×6天=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即县内80元/天,县外省内100元/天计算;(六)镶牙费:3600元。原告请求镶牙费72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及相应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考虑其确有该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3600元;(七)交通费:2800元。有其提交的正规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42181.76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树海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海赔偿原告刘梅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2181.76元,此款限被告张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张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