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宏坤与正宁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宏坤,正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甘10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宏坤,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住所地为正宁县山河镇山河北街。 法定代表人范永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争彦,正宁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社,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 唐宏坤诉正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行初45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宏坤,被上诉人正宁县公安局负责人路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彦、王宏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申请行政赔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四)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综上,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唐宏坤起诉请求确认正宁县公安局行为违法,已被判决依法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已丧失赔偿前提,亦应判决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唐宏坤的诉讼请求。 唐宏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正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正宁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依据是赴京非正常上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没有针对赴京上访可以实施行政拘留的规定。2.信访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上诉人赴京上访并无不当。信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寻求救济的程序性权利。上诉人因与正宁县供销社发生劳动关系纠纷后,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才赴京上访,以寻求达到救济的目的。因此,上诉人赴京上访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并不违法。正宁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九日,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判决由正宁县公安局赔偿拘留上诉人九日赔偿金2180.70元。 正宁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其针对上诉人唐宏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等权利依法进行保护,但同时又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还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本机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唐宏坤为了表达自己的诉求,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越级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走访,其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因此,针对上诉人唐宏坤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唐宏坤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唐宏坤系原正宁县湫头供销社企业职工,2002年在企业改制时,因唐宏坤拖欠原企业债务未清偿,企改工作组遂按照当时正宁县委、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对其身份置换费用采取了挂账处理,由正宁县供销社代管。后唐宏坤以未与原供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多次到县委、政府上访,要求政府依法给其补交社会保险、补发生活费、落实个人住房公积金并建立个人公积金账户、安排工作岗位。2012年1月10日,正宁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正政复【2012】1号复查意见,对唐宏坤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其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庆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唐宏坤对复查意见未申请复核,于2016年9月13日、10月20日伙同他人两次赴京在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两次训诫,并送交甘肃省驻京信访接待办遣返,唐宏坤等两次均被正宁县公安局和正宁县供销社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10月26日,正宁县公安局对唐宏坤立案调查,并于当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2016年10月26日正宁县公安局以唐宏坤赴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九日,并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送正宁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唐宏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行政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审随案移送本院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01lydyh01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01lydyh01之规定,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本案上诉人唐宏坤要求确认正宁县公安局针对其上访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的请求已被依法驳回,因此,其要求正宁县公安局赔偿2180.7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唐宏坤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唐宏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张东 审 判 员 慕志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帅烜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