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谢静等与丁德旗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静,梁得献,丁德旗,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静,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得献,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增,男,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德旗,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1号。 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友,男,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1号4层4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丽明,女,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谢静、梁得献因与被上诉人丁德旗、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原审被告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静、梁得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德旗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丁德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丁德旗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欠条是在特殊背景下所书写的,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没有证据证明丁德旗施工后续问题存在是错误的。 丁德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谢静、梁得献、永创公司、中关村公司连带支付我劳务费107 70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612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13 312元,并判决谢静、梁得献、永创公司、中关村公司承担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支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谢静、梁得献、永创公司、中关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永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就海淀区西北旺大牛坊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A03地块地基、基础、土石方等图纸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比例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2016年2月1日双方达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2015年7月竣工,考虑追加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4%的工程款,施工单位承诺该款首先用于支付劳务费用,确保春节稳定。永创公司还提交发票、制片存根与付款明细用以证实自己累积支付款项达到87%,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 诉讼中,中关村公司称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承包他人,但拒绝提交上述承包协议。 丁德旗与谢静曾签署协议一份,载明大牛坊A03地块工地劳务分包按照每平米28元计算,丁德旗工程完工结算,中间付生活费及工人零花钱。 2016年2月6日,谢静、梁得献出具说明:5号6号二次结构结算单丁德利(丁德旗之弟)工人工资107 700元。就此谢静、梁得献主张此说明乃为了向中关村公司索要工程款而进行的虚构,同时提交表格证实中关村公司委派其他施工人对争议项目的施工进行了后续的修整,故应对上述施工的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说明、协议等证据与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丁德旗组织人员对争议所涉房屋二次结构进行施工,其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报酬。首先谢静系丁德旗劳务承包的相对方并签署协议,谢静有义务向丁德旗支付劳务款项。梁得献与谢静同时出具说明确认欠付款项数额,故梁得献与谢静作为合同相对方均有履约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关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有义务通过劳务分包方式分包争议施工内容,但其拒绝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劳务分包的存在,依据当事人陈述可确信中关村公司将争议施工内容违法分包给个人,该公司的不当行为是争议发生的根源,其应当对谢静、梁得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永创公司的责任问题。永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数额与比例进行了约定,最后永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专门就劳务费一节形成补充协议,追加一定比例的款项用以支付劳务费,永创公司已经尽到了发包方的义务,并无理由要求其重复承担责任。 最后,依据谢静、梁得献的说明可以确认,双方就此案的争议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且上述数额并未高于双方约定的数额,二人应按承诺予以支付。虽谢静、梁得献认为此说明为向中关村索取款项而虚构,但法院不这么认为,理由在于未有证据证实丁德旗施工后续问题存在且通知丁德旗予以修补,谢静提交的表格未有中关村公司的印章,即便有印章,中关村公司未通知丁德旗即委派他人进行施工的行为也不构成克扣款项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丁德旗诉求成立,法院在上述理由基础上要求各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一、谢静、梁得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丁德旗工程劳务费用107 700元、利息损失5612元,并支付上述劳务费用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主文第一条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丁德旗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德旗与谢静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丁德旗依据梁得献与谢静同时出具的说明主张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谢静、梁得献主张说明系双方为向中关村公司索取款项而虚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关村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谢静、梁得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谢静、梁得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秋燕 代 理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