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康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深圳市富康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047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燕川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9645-1。法定代表人:汪演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虹,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哲,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康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三工业区46栋、4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6775XT。法定代表人:龙祖和。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康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9294元;2.被告支付利息35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应付利息总额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为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由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下达《订购合同》,原告根据指示送货至被告住所地,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定期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采购价值119294元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119294元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及12月进行对账,其中被告盖章回传8月份对账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切实履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未就律师费问题达成协议,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康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长诚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人民币119294元;二、被告深圳市富康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9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锐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