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6执异14号案外人:张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申请执行人:周某,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被执行人申某,女,1962年9月15日出���,汉族,现住峰峰矿区新市区跃进街**号**号楼*单元*号。上述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申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申某名下位于峰峰矿区新市区××楼××单元××号房产一套进行处置,案外人张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称,其与被执行人申某是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申某、王某位于峰峰矿区新市区××楼××单元××号房屋,房款共计448000元,其中给付被执行人购房款249400元,除银行购房贷款148545.05元以外已全部支付,因未还清贷款一直未办理过户,后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张某认为其购房在先,房款除银行贷款外已全部支付给申某,该房已实际交付使用,只等银���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查明事实,停止执行。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与申某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张某与申某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申某卡号:62×××46历史明细清单两张、卡号:62×××04历史明细清单两张。4、2015年11月1日煤气费收费凭条一张、2015年9月20日卫生费收据一张、2015年7月3日电费发票一张、2016年6月2日水费收据一张。申请执行人周某答辩称:1、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将该房屋查封而张某的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2、按照张某与申某签订的购房合同,2014年12月15日为房屋的交付日期,法院查封前,该房屋未交付给张某,张某未实际占有。3、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因张某未交付全部房款,没有将贷款还清。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4、涉案房屋��过法院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2016年4月19日经王某同意,依法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同日王某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已结束,而张某是2016年4月26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发生在执行程序结束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6日,本院根据周某申请作出(2014)峰立保字第39号关于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申某名下位于峰峰矿区新市区××楼××单元××号房××套。异议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申某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448000元,已支付249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该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估价为543300元,经法定程序进行司法网络拍卖。该房产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人王某与申请执行人周某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周某。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申某名下。异议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发生本院查封之前,但异议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且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异议人提供各类收费单据,均发生在查封之后,交款人为王某,不能证明张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因异议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张某对本案执行的异议不成立。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秀英审判员 连艳梅审判员 邱岳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世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