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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民与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406号原告:李爱民,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花园。法定代表人:严新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爱民与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以原告购买房屋房价款163066元为基数,总房价款的5‰);3、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用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与被告签署了《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永州市××春××路××商品房××套,总成交金额为163066元,通过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同时,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如因被告的原因,逾期3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又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2011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共计9064元,其中契税3261元、维修基金2174元、土地证费用15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却一再拖延,不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李爱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慧谷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据三、收据,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拟共同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原告一次性缴纳了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并已取得房产证,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李爱民因购买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州市××春××路××号“慧谷华庭”小区的房屋,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慧谷华庭A栋1单元2层2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8.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房屋总价款163066元;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在签署合同时支付购房总价款的90%即146759元,余款16307元在房屋主体封顶时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四、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缴纳;五、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如因被告的原因,逾期3个月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进行赔偿,并继续承担办证义务。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161640元(按实测建筑面积107.74平方米交纳),并在2011年9月11日将房屋维修基金以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费用共计9064元交纳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12月29日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因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予办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民为购买被告仁邦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可认定原告因合法的民事缔约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转让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原告在受让房屋时,也依法同时受让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办证并已将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交纳给了被告,原告已就办证的事项尽到其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应在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取得权属证书且原告不要求退房的,则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违约金500元未超出依据该约定计算的数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爱民办理并取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南路XX号“慧谷华庭”小区X栋2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爱民支付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永州市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