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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阿星与林雪芬、姚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星,林雪芬,姚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609号原告:林阿星,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林雪芬,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姚爱娟,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林阿星与被告林雪芬、姚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林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芬、姚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阿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雪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姚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雪芬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8日,被告林雪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0.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姚爱娟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雪芬、姚爱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被告林雪芬向原告林阿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姚爱娟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立有借条为凭。嗣后,被告林雪芬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姚爱娟也未尽担保职责代其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林雪芬及被告姚爱娟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雪芬、姚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阿星与被告林雪芬、姚爱娟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爱娟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阿星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姚爱娟对被告林雪芬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雪芬负担,被告姚爱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