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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田��与马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马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896号原告:田广,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斌,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甘州区梁家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广与被告马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被告马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2月17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出具条据两张,被告承诺短期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被告马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两笔借款实际为此前���款的利息,被告应提供付款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马维斌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两笔借款实际为此前借款的利息,被告应提供付款凭证。本院认为,由于借款金额较大,原告陈述,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借款,其虽然提供了收取房款的收据,以证明其资金来源,但并不能证明收取的是现金,且大额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被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80000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的利息出具了借条,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仅提供了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已发生,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且作出了合理说明,结合原、被告此前存在大额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田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