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丁加亮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丁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行初26号原告:丁加亮,男,汉族,1946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东路63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9171-1。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景,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丁文,女,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丁加亮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皖13行初8号行政裁定,驳回丁加亮的起诉。丁加亮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皖行终57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安、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景、第三人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30日,埇桥区政府向丁文颁发埇集用(2008)第05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为埇桥区夹沟镇镇头村,地类为农村宅基地,面积为128.04平方米,四至为东邻孔洋住宅、西邻丁海峰住宅、北邻村生活路、南邻村生活路。丁加亮起诉称:丁加亮于1994年开垦了一块荒地,位于埇桥区夹沟镇镇头村水库西头,面积约1.5亩,开荒后丁加亮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未与他人发生争议。2004年3月,大龙泉寺风景开发公司在镇头水库大坝西段以开发商品房的名义,强占丁加亮开垦的土地进行建设,且未与丁加亮达成补偿协议。丁加亮多次找政府要求解决。2008年,丁文等人购买了该公司在丁加亮土地上建成的部分房屋框架。2015年11月29日,丁加亮得知埇桥区政府为丁文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没有查明事实且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丁加亮的合法权益。丁加亮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埇桥区政府为丁文颁发的埇集用(2008)第0546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诉讼费由埇桥区政府承担。丁加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埇集用(2008)第05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2005年12月27日协议书;3、2005年8月25日《协议书》;4、2006年3月26日《补偿协议》;5、2006年10月24日《协议书》;6、2008年5月1日《售房合同书》;7、2008年5月6日《房产转让协议书》;8、2008年6月1日《售房合同书》;9、2008年6月16日《协议书》;10、2008年7月7日《售房合同书》;11、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埇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书;12、2010年7月22日《调解协议书》;13、土地草图;14、航拍图;15、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5)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6、宿州市0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丁加亮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7、来访人员登记表;18、丁加亮反映情况材料;19、夹沟镇政府《关于治理经济环境、加大招商力度、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通告》;20、土地现状照片4两张;21、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对丁文的通知。证据1-21证明:1994年丁加亮开垦了荒地在镇头村水库的西头,开荒后一直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与其他人无争议;大龙泉寺风景开发公司以开发商品房的名义抢占了丁加亮开荒的土地,没有与丁加亮达成补偿协议;丁文购买了开发的房屋,后埇桥区政府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为丁文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丁加亮直到2015年10月29日才得知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直至2016年1月6日在收到宿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后,才见到丁文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丁文办证时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埇桥区政府答辩称:丁加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应得到支持。颁证行为符合国土管理的规定,埇桥区政府在颁证时已经履行了法律赋予相关的职责,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丁加亮的诉讼请求。埇桥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丁文户口本;2、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夹沟国土资源所关山调查材料;5、镇头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登记时已经按照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完备了相关登记材料,登记程序合法。丁文陈述称:当时共有五户同时购买商业开发的房子,并且申请颁证机关办理了土地证。丁文系合法购买房屋,办理土地证合法,其他人如有违法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丁加亮的诉讼请求。丁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张;2、《水产生产专业承包责任制合同书》;3、争议土地草图;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5、2008年6月16日《协议书》。证据1证明建房之前的土地利用情况。证据2-5证明争议土地已经归大龙泉寺风景开发公司所有,丁加亮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丁加亮对埇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5,均有异议,丁文申请时提供的材料、村委会的证明以及登记机关所作的地籍调查均与事实不符,均不能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丁文对埇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埇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埇桥区政府对丁加亮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丁文对丁加亮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丁加亮对丁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土地系村里未经丁加亮同意送给大龙泉寺风景开发公司的。埇桥区政府对丁文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丁加亮提交的证据1、20,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8、15、16,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13、14、18,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6、7、9、10、11、12、17、19,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1,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埇桥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5,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丁文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镇头村水库西边,面积为128.04平方米,四至为东邻孔洋住宅、西邻丁海峰住宅、北邻村生活路、南邻村生活路。该土地曾由丁加亮开荒使用。2006年3月26日,镇头村村委会及开发公司共同协商,一次性付给丁加亮水库西头土地开垦费及地面附属物费用4000元。2008年6月,丁文购买了宿州市大龙泉寺风景开发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2008年9月30日,埇桥区政府向丁文颁发埇集用(2008)第05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登记由丁文使用。埇桥区政府提交的登记档案中,镇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该土地系1980年经村民会议研究划分给丁文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于1981年春天建成。丁加亮认为该土地系其1994年开垦荒地的一部分、埇桥区政府为丁文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丁加亮的复议申请。后丁加亮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系丁加亮开荒使用的土地,丁加亮曾于2006年获得土地开垦费补偿及附属物补偿,而埇桥区政府所提交的为丁文颁发埇集用(2008)第05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中,载明涉案土地系丁文1980年分配的宅基地、房屋于1981年春天建成,与事实不符,该登记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丁文颁发埇集用(2008)第05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审 判 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武晓程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