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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某某、袁某某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某某,袁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某某,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袁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011号民事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房屋)的产权份额认定错误。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被继承人袁庆祥的母亲周美华生前未主张的浦东房屋产权份额应属该房屋权利登记人袁庆祥所有,故被继承人袁庆祥应享有浦东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袁某某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审判决将浦东房屋判归袁某某所有,给龚某某的生活便利造成极大阻碍,严重损害其基本权益。龚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袁某某提交意见称,龚某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其不予认同。本院经审查认为,龚某某虽坚持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案涉房屋的历史沿革及实际使用情况,并综合考虑案件执行,将浦东房屋判归袁某某所有,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继承份额的确定,并无不当。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