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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国杰、冯永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冯国杰,冯永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世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系被害人杨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系被害人杨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52********,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2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以下简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国杰,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赵村乡赵西行政村西头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永勋,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住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世永,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息县。诉讼代理人李玲,女,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河南息县。系李世永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住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士南路***号。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6)豫1528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刑终4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玉华、被告人冯国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国勋、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雪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世永的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公司、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冯国杰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213线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弘昌燃气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李世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世永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杨某2死亡。2016年6月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冯国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永负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国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判决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2000元、租冰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96.9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8000元,共计812155.37元。被告人冯国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辩称:我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人的诉请未超出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永勋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从别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辆,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至于挂车是否购买有保险我记不清楚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四原告人合理的损失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世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李世永承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余额的20%内赔偿;2、交强险应为李世永予留份额;3、四原告人请求过高,杨某1有收入不应有扶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公司、龙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冯国杰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213线息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弘昌燃气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李世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世永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杨某2死亡。2016年6月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冯国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永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国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另查,被害人杨某2,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与其丈夫胡某1、长子胡某2长期居住在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夫人像西南角,其父杨某11953年7月15日出生,系息县杨店小学退休教师,其母丁某1952年9月15日出生,系家庭主妇,杨某1、丁某夫妻有子女五人,长女杨某2、长子杨伟、次女杨霞、三女杨娟、四女杨娜。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冯永勋,牵引车挂靠在商丘交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牵引车于2016年4月1日在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冯国杰及亲属与四原告人及被害人李世永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冯国杰及亲属除保险公司对四原告人及被害人李世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一次性补偿给四原告人各项损失80000元,一次性补偿给被害人李世永各项损失30000元。四原告人及被害人李世永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冯国杰的刑事、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冯国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豫N×××××牵引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豫N×××××车辆挂靠协议、投保保单、四原告人居住证明、子女情况证明、补偿协议、收条等;证人冯永勋、冯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国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国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系初犯,积极补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系初犯、偶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国杰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因四原告人与被告人冯国杰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冯国杰民事责任,且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冯国杰及车主冯永勋及车辆挂靠公司商丘运输公司、濉溪县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杨某1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杨某1系息县杨店小学退休教师,有退休金即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人请求的租冰棺费用1500元,因该费用属丧葬费的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8000元本院予以酌定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世永诉讼代理人李玲、车主冯永勋辩称的下列意见:1、四原告人请求赔偿应由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赔偿;2、四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李世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余额的部分承担20%内的赔偿责任及交强险应为李世永予留一定的份额等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602539.33元[1.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2.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880.93元(18087.79元/年×16年÷5人)]、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酌定),合计635499.33元。交强险给李世永预留42000元(含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四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余款555499.33元因被告人冯国杰承担主要责任,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555499.33元的80%即444399.46元,李世永负次要责任,应承担555499.33元的20%即11109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国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各项损失524399.4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世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各项损失111099.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胡某2、杨某1、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路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