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沧县国土资源局、张玉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沧县国土资源局,张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1行审85号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路飞,局长。被执行人张玉福。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国土资罚字(2016)第050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沧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张玉福擅自占用土地建设仓库,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沧国土资罚字(2016)第05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的1517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1517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执法卷宗一册(若干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沧国土资罚字(2016)第05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处罚决定书中的“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517㎡”,意为消除非法占用的状态,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即可视为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已“自然回归”,对此法院不准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由国土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罚款15170元。、不准予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517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世彬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