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殿生与杨金宝、元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殿生,杨金宝,元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2179号原告:江殿生,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住蛟河市。被告:杨金宝,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蛟河市。被告:元日,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蛟河市长安街道。原告江殿生与被告杨金宝、元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2017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殿生、被告杨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殿生诉称:元日于2006年11月20日向江殿生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杨金宝用其房屋作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约定还不上钱,杨金宝用房屋抵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7年3月,元日偿还江殿生10万元,并将担保人抵押房照抽回,现尚欠借款6万元。现江殿生起诉,要求元日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要求杨金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江殿生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元日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要求杨金宝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杨金宝辩称:江殿生诉状中说2007年将担保人抵押的房照已经抽回,江殿生自己放弃了让杨金宝担保。元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元日向江殿生借款16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用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杨金宝作为担保人用其坐落于蛟河市五中综合楼网1号楼面积为137.27平方米的房屋作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双方并未在产权登记部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07年3月,元日偿还江殿生10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元日向江殿生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元日与江殿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元日应当偿还江殿生欠款本金6万元。至于江殿生要求杨金宝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杨金宝在借款协议中签名,约定用其房屋对元日的欠款进行抵押担保,应当认定杨金宝的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江殿生与杨金宝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该抵押行为并未在产权登记部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导致江殿生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故杨金宝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殿生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杨金宝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元日、杨金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