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与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602行初7号公益诉讼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林勇,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兰舰,民行检察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宋有欢,检察员。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号,机关代码11220600732542120L。法定代表人赵龙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理刚,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成龙,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委托代理人兰舰、宋有欢,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刚、雷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益诉讼人)诉称,我院在开展国土资源保护专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活动中,发现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不依法履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本院调查查明: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因白山市浑江区明双型煤厂(以下简称明双型煤厂)于2014年1月份占用白山市上甸子村耕地4459.53平方米用于囤煤,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白山国土行罚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明双型煤厂占用耕地4459.53平方米用于囤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及《吉林省国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该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22295.00元。明双型煤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截止2016年8月,明双型煤厂既没有缴纳罚款也没有退还占用的耕地,致使上甸子村4459.53平方米耕地一直处于被非法占用的状态。2016年8月3日,我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向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立即依法履行职责,限期恢复被非法占用的耕地。该局向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汇报请示后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书面回复称:“明双型煤厂违法占地属实,经我局多方联系,现已退还部分耕地,但仍有4167.06平方米的耕地处于被非法占用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辖区内土地具有管理、监督职责。被告在明双型煤厂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致使行政处罚决定得不到有效执行,明双型煤厂非法占用耕地的事实存续至今。经本院检察建议督促后,该局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恢复被违法占用的耕地,耕地的实际用途无法得到实现,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白山国土行罚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未继续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将白山市上甸子村被非法占用的4167.06平方米耕地恢复原状。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关于被告对明双型煤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怠于履行职责的证据:1、白山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7日对明双型煤厂作出的白山国土行罚字(2015)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5月拍摄的耕地仍被非法占用情况的现场照片三张。2、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明双型煤厂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仍占用耕地囤煤,明双型煤厂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告未到法院提起非诉执行申请,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据。1、白山浑检行公建(2016)3号《检察建议书》一份。证明公益诉讼人于2016年8月2日针对明双型煤厂非法占用耕地,未恢复原状的事实,向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立即履行职责,限期恢复被违法占用的耕地。2、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局长张理刚签收的检察建议送达回证一份。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张理刚系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局长。上述证据证明公益诉讼人已履行提起公益诉讼的诉前置程序。第三组证据:1、2016年8月31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出具的白山国土浑字(2016)17号《关于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没有将占用耕地的煤运走。2、2016年8月31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出具的《关于没有及时移送案件的报告》一份。3、2016年10月21日公益诉讼人对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局长张理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4、2016年8月31日被告及公益诉讼人2016年9月3日拍摄的非法占用耕地的现场照片三张。5、2016年9月7日吉林利发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上甸子村耕地被占用情况的对比图一张。6、2016年10月20日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上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明双型煤厂占地囤煤,所占用的土地属于该村的一般耕地,共占用耕地4167.06平方米。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书后,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仍有4167.06平方米的耕地仍然被占用的事实,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的状态。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在行政执法时发现,明双型煤厂占用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上甸子村集体土地用于囤煤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白山国土行罚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该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22295.00元。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虽然我局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我局在积极协调各方力量并已倒出部分被占用的耕地,现仍有4167.06平方米没有倒出。不存在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8月31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出具的白山国土浑字(2016)17号《关于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报告》一份(同公益诉讼人第三组证据1)。2、2016年9月7日吉林利发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上甸子村耕地被占用情况的对比图一张(同公益诉讼人第三组证据5)。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公益诉讼人及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观点如下: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表示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部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尚有4167.06平方米的耕地仍然处于违法占用状态。经庭审质证,综合公益诉讼人及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公益诉讼人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人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对公益诉讼人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白山市浑江区明双型煤厂于2014年1月占用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上甸子村集体土地4459.53平方米用于囤煤。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白山国土行罚字(2015)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明双型煤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22295.00元。明双型煤厂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6年8月,明双型煤厂既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也没有交纳罚款。2016年8月2日公益诉讼人向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送达了白山浑检行公建(2016)第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立即依法履行职责,限期恢复违法占用的耕地并于收到建议书后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检察机关。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白山国土浑字(2016)17号《关于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报告》。至公益诉讼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止,明双型煤厂仍然占用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上甸子村集体土地4167.06平方米。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白山地区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其2015年4月27日对明双型煤厂作出的白山国土行罚字(2015)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明双型煤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时,该处罚决定生效。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被告积极协调各方力量,但至起诉时止,明双型煤厂仍然占用耕地4167.06平方米。被告称已部分履行法定职责,但不能否定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对浑江区明双型煤厂作出的白山国土行罚字(2015)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白山市上甸子村被非法占用的4167.06平方米耕地恢复原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隋德靖审判员 :李贵群审判员 : 李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