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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255阙金干与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茅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金干,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茅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255号原告:阙金干,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阿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投资人:茅长根。被告:茅长根,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阙金干与被告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茅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对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金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茅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金干诉称,两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经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按年息10%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未应诉答辩。被告茅长根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茅长根的常住人口信息、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曾用名夬金官。2、借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年息1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茅长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阙金干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借条由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袋厂向夬金官借人民币现金拾玖万元正¥190000元年息按10%计算。致借款人:茅长根2015年2月1号”。借条中的借款人处除了被告茅长根的签名外,同时盖有茅长根私章和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财务专用章。现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由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阙金干与夬金官系同一人。另,被告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茅长根系该厂投资人。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日借款90000元,2012年2月1日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1日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年息10%,原告现金交付,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已结清,但本金未归还,2015年2月1日又借款10000元,故合计借款本金190000元,两被告同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2月1日后本金和利息未归还,现被告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已关闭,被告茅长根下落不明。其保证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真实可靠,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约定年利率10%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履行借款返还义务,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应及时返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被告茅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阙金干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苏州广和塑料编织厂、被告茅长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