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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相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相如,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江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1991年8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罚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大伟,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相如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相如及其辩护人龚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相如在本市沪赣物流门口,发现被害人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叉车上有一部苹果手机,遂趁周围无人将手机盗走。得手后将手机藏匿在位于莲塘银三角的菜地中。2017年3月1日13时许,民警在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抓获张相如,并根据其交代查获赃物手机。经鉴定,赃物苹果6s价值3282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阳某。2017年3月9日,被害人阳某对张相如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相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作案现场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害人阳某的报案笔录及谅解书;手机机主的通话及短信记录;被告人张相如的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盗窃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价值328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相如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张相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害人阳某对被告人张相如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相如宣判前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相如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