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8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美荣与吕军、吕华中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荣,吕军,吕华中,吕璐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559号原告:吕美荣,女,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军,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吕华中,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第三人:吕璐伟,女,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吕美荣诉被告吕军、吕华中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吕璐伟自愿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荣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被告吕军、被告吕华中、第三人吕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荣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吕甲某因与案外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6日去世。案外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外人杨某赔付死亡赔偿金55000元,合计165000元。因原被告、第三人的大哥吕乙某已去世,该款已给付吕乙某家庭10000元,剩余155000元应平均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38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吕璐伟诉称:我要求对我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平均分割。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给付第三人38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军辩称:无意见发表,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被告吕华中辩称:无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吕甲某与案外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6日死亡。案外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外人杨某赔付死亡赔偿金55000元,合计165000元均由被告吕军、吕华中领取。二被告自死亡赔偿金中支付10000元给其兄吕乙某家庭。另查明:吕甲某与妻子赵翠兰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吕乙某于1992年去世。原告吕美荣系长女,第三人吕璐伟系次女。被告吕军系次子,被告吕华中系三子。赵翠兰于2016年1月25日去世。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宿豫区丁嘴镇继先居委会证明、交巡警大队处理事故费用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时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系受害人死亡后由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财产损失的补偿。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吕甲某的近亲属系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按份共有死亡赔偿金,并享有同等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将死亡赔偿金分割给吕乙某家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155000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割,故对原告、第三人的分割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军、吕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美荣38750元;二、被告吕军、吕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吕璐伟3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吕军、吕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