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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焦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焦浩鹏,焦学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冀迎莉,女,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现住址同上,系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浩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学奎,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浩鹏、焦学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冀迎莉及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被上诉人焦学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20分,在洛阳市××区,被告焦浩鹏驾驶登记车主为焦学奎的豫C×××××号一汽牌小客车沿定鼎门街东侧自南向北行驶至定鼎门街024号路灯杆处时,遇李某某步行自西向东行至该处,小客车左后轮与行人李某某肢体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720140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浩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2.腹部损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腹腔少量积液;3.左下肢及臀部软组织挫擦伤;4、支气管炎;5.阑尾粪石存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被告焦浩鹏、焦学奎支付了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共计14515.60元。李某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豫C×××××号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被告理应予赔偿。被告人保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支付。被告焦浩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所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方应予全部承担。对于焦浩鹏积极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鼓励。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的项目及损失,该院现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花费共计14515.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进行赔偿,该部分系焦浩鹏垫付,由焦浩鹏到保险公司领取;2.关于护理费,⑴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共计48天,⑵原告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共计3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28472÷365×(48×2+30)=9828.69元;3.交通费,酌定为960元;4.营养费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关于鉴定费,计13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已经垫付,酌定被告负担3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参加各项培训班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395.60元,其中14515.60元系被告焦浩鹏垫付,垫付部分由焦浩鹏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788.69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焦浩鹏应承担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39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880元;二、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78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焦浩鹏、焦学奎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00元;四、本判决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焦浩鹏和焦学奎负担3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自行支付的医疗检查费1090元没有查明,属于漏判;二、一审关于误工费、营养费计算错误;三、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能参加培训班的损失7302.5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全额否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焦学奎答辩称:被上诉人该承担的依法承担,保险公司该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另,被上诉人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正确,上诉人所举证的医疗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应支持;二、误工费、营养费认定合理;三、各种培训班的费用真实性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漏判医疗费1090元,经查,该项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供,其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起诉。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误工费、营养费认定错误及不支持培训班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鹏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紫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