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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淮阳县恒昌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淮阳县恒昌粮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西华县金土地粮业收储有限公司,韩维龙,韩宗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9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货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克成,该直属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淮阳县恒昌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临蔡街。法定代表人:韩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西华县金土地粮业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清河驿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维龙,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宗益,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以下简称周口库)因与上诉人淮阳县恒昌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西华县金土地粮业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及被上诉人韩维龙、韩宗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周口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16民初9号民事判决,周口库及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旺、段莹,恒昌公司和金土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韩宗益到庭参加诉讼。韩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于2017年1月12日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库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恒昌公司承担违约金4870722.7元及亏库利息损失(以31405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恒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改判金土地公司承担违约金5291162.67元及亏库利息损失(以20999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金土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改判驳回恒昌公司主张周口库向其支付保证金4870722.67元、保管费2088597.2元的诉讼请求;4、依法改判驳回金土地公司主张周口库向其支付保证金5291162.67元、保管费2575310.89元的诉讼请求;5、依法改判韩维龙、韩宗益对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昌公司和金土地公司的亏库数量远远超出正常损耗的最高值,原因只可能是两个公司严重违反了保管合同约定,严重保管不善或者擅自出库造成,恒昌公司和金土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周口库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收购、保管粮食所涉及的款项都是按照国家政策向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的贷款,亏库粮食所导致的贷款利息损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应予承担。由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周口库的损失重大,所以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2、周口库不应当向恒昌公司和金土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保管费,两个公司也自认了产生的费用自行解决。对于保管费的支付标准、支付的前提条件,本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是按照国家关于最低价收购小麦政策、中央储备粮总公司和分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执行,并且,合同对保管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费用后”,但上级已经停止拨付了2013年12月31日后的保管费用。因为超期出库是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拒不出库行为造成的,对于超期出库的粮食,两个公司在《继续交割申请》中均承诺了“产生的费用自行解决”。另外,保管合同约定的保管费是70元每吨每年,变更到86元是因为中央财政多下发了补贴,而中央财政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下发补贴,故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多出的16元每吨每年的补贴没有政策和合同依据。3、韩维龙、韩宗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韩维龙、韩宗益二人向中央储备粮总公司出具了债权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抵押协议等,可以认定韩维龙、韩宗益对亏库所负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针对周口库的上诉辩称:1、小麦亏库是由于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不完善颗粒过多等综合因素导致的。小麦入库时验收合格,保管期间经历了周口库日常定期巡查、中央储备粮河南分公司春秋季大普查、中央储备粮总公司全国严格抽查,均没有出现两公司有保管异常的情况,应当认定两公司尽到了完全保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根据《保管合同》规定,两公司根据周口库开具的《粮油出库通知单》办理出库手续,未经周口库批准,两公司不得将粮食出库。但2013年12月31日前,周口库并没有将2013年10月10日拍卖成交相对应的《出库通知单》全部下发两公司,而是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陆续在向两公司发出,两公司收到《出库通知单》后及时安排了出库,2014年7月底,所有小麦全部出库。两公司存在实际保管的行为,周口库作为受益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保管费。3、关于周口库所主张的其在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利息损失,两公司认为这是周口库与农业发展银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小麦收购款虽是专项贷款,但借贷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亏库和迟延出库的过错都不在两公司,两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合同义务。周口库主张两公司承担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韩宗益针对周口库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韩宗益、韩维龙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韩宗益、韩维龙个人与本案保管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确定的最终执行方案确定二人的连带责任,二人无需承担责任。其他同意恒昌公司和金土地公司的意见。韩维龙未到庭未答辩。恒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周口库支付恒昌公司保管费违约金3070237.88元(以保管费208859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日0.3%计算,自最后一份验收确认单次日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90天,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完全清偿);3、依法改判周口库支付恒昌公司保证金占用利息397775.69元(以4870722.67元为本金,按年6%利率计算,自最后一份验收确认单次日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90天,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完全清偿);4、判决周口库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1、恒昌公司要求周口库支付的保管费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条文约定,且该合同是周口库提供的格式合同,周口库应当依法支付。2、恒昌公司交予周口库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在粮食完全出库后应当完全返还。2014年8月粮食完全出库后,周口库一直没有返还,持续占有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当一并计算。金土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依法改判周口库支付金土地公司保管费违约金3785707.01元(以保管费2575310.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日0.3%计算,自最后一份验收确认单次日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90天,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完全清偿);3、依法改判周口库支付金土地公司保证金占用利息432111.62元(以5291162.67元为本金,按年6%利率计算,自最后一份验收确认单次日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90天,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完全清偿);4、判决周口库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1、金土地公司要求周口库支付的保管费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条文约定,且该合同是周口库提供的格式合同,周口库应当依法支付。2、金土地公司交予周口库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在粮食完全出库后应当完全返还。2014年8月粮食完全出库后,周口库一直没有返还,持续占有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当一并计算。周口库针对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的上诉辩称:1、周口库不应当向两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保管费。本案保管合同对保管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费用后”,但中央财政政策已决定不再拨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保管费;况且超期保管是因为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的拒不配合出库行为造成的。一般来说,粮食拍卖成交后,买方将交易市场的出库通知单交给周口库,周口库的监管科再开一个出库通知单交给买方提货。但实际上是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借用别人的资质购买了本案所涉及的粮食,不及时交钱,交易市场不开出库单,所以无法出库。正因为如此,两公司在《继续交割申请》中承诺“产生的费用自行解决”。两个公司抗辩说这个费用指的是熏蒸、通风、晾晒等费用,然而即使有这部分费用存在,原本就包含在保管费用中,周口库从来没有要求两公司对超期出库的粮食再次进行熏蒸、通风、晾晒。因此,两公司在向周口库出具的承诺中所说的产生的费用必然是指保管费用。本案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保管费标准是70元每吨每年,上涨到86元每吨每年是因为中央财政下发了16元每吨每年的补贴,现在再按照86元每吨每年的保管费支付没有政策依据。因周口库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中央财政下拨的保管费全部支付给了两公司,并未逾期,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周口库与两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提到履约保证金要等2010年以前收购粮食全部出库且无遗留问题后,再行清算拨付。因此,至今两公司未将亏库粮食对应的金额给付,周口库有权不返还履约保证金,两公司无权要求利息。周口库于2015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昌公司赔偿周口库小麦损失14083吨,计价31405090元;2、依法确认恒昌公司致使小麦亏库的行为违约,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共计563320元(即按照40元/吨计算);3、依法判令金土地公司赔偿周口库小麦损失9417吨,计价20999900元;4、依法确认金土地公司致使小麦亏库的行为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共计376680元(即按照40元/吨计算);5、依法判令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韩宗益、韩维龙承担共同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韩宗益、韩维龙负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周口库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昌公司赔偿周口库小麦损失14083吨,计价31405090元;2、依法确认恒昌公司致使小麦亏库的行为违约,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共计4870722.7元,并承担亏库利息损失3477895.6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3、依法判令金土地公司赔偿周口库小麦损失9417吨,计价20999900元;4、依法确认金土地公司致使小麦亏库的行为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共计5291162.67元,并承担亏库利息损失2325594.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5、依法判令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韩宗益、韩维龙承担共同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韩宗益、韩维龙负担。恒昌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恒昌公司出库费1031280元;2、依法判令周口库返还恒昌公司保证金4870722.67元;3、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397775.69元(以4870722.67元为本金,按年6%利率计算,自最后一份验收确认单次日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90天,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完全清偿);4、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恒昌公司保管费2088597.2元;5、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恒昌公司保管费违约金3070237.88元(以保管费208859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日0.3%计算,自最后一份验收确认单次日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90天,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完全清偿);6、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恒昌公司小麦尾款5848元;7、判令周口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土地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金土地公司出库费1321920元;2、依法判令周口库返还金土地公司保证金5291162.67元;3、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432111.62元(以5291162.67元为本金,按年6%利率计算,自最后一份验收确认单次日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90天,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完全清偿);4、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金土地公司保管费2575310.89元;5、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金土地公司保管费违约金3785707.01元(以保管费2575310.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日0.3%计算,自最后一份验收确认单次日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90天,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完全清偿);6、依法判令周口库支付金土地公司小麦尾款9680元;7、判令周口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日,周口库与金土地公司签订《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由金土地公司为周口库收购小麦。金土地公司按照收购合同要求完成收购任务后,经双方验收合格。2009年10月15日,周口库与金土地公司就2009年收购的粮食签订《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确认周口库委托金土地公司保管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32997吨。2010年6月9日,周口库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分别签订了《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按照收购合同要求完成收购任务后,经双方验收合格。2010年10月31日,周口库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就2010年收购的粮食分别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周口库委托恒昌公司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79904吨,委托金土地公司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74097吨。上述2009年、2010年所签订的保管合同为周口库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保管费用标准为70元/吨.年,按每月实际存储数量计算;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须按照实际存储粮食数量向周口库交纳履约保证金:标准为每公斤2分。合同履行期间,如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无违约行为,周口库应在小麦出库后,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承担;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根据周口库开具的《粮油出库通知单》办理出库手续,未经周口库批准,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不得将粮食出库。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9.1.2条款中约定:因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粮食丢失、烧毁、短少、发霉、变质、虫蚀、污染、非正常品质下降或出现重度不宜存等损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应在发生上述行为后10日内补齐损失的库存,或将损失粮食货款(如市场价高于入库成本价,按市场价计算,如市场价低于入库成本价,按入库成本价计算)偿还周口库,周口库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9.2.2条款中约定:如周口库未按规定及时向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支付保管费,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有权要求周口库及时支付,同时,每延迟一日,周口库按应付保管费0.3%的比例向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下发《关于调整政策性粮食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的通知》(中储粮【2011】754号),从2011年1月1日起,直属企业转委托收储企业政策性粮食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从70元/吨.年提高到86元/吨.年。2012年8月29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关于追加2010年以前收购的政策性粮食风险保证金标准的通知》(中储粮豫【2012】342号),要求直属企业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要对预留的补贴先行拨付委托代储企业,委托代储企业收到后再上缴直属企业,作为政策性粮食风险保证金,即要求对提高的16元/吨.年的保管费补贴先拨付委托代储企业,再由委托代储企业将收到的补贴费用上缴直属企业。2010年,恒昌公司将2010年所储存79904吨粮食,按合同约定20元/吨,向周口库支付保证金共计1598080元。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金土地公司将2010年所储存74097吨粮食,按合同约定20元/吨,向周口库支付保证金共计1481940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恒昌公司将收到的保管费补贴共计3272642.67元以保证金形式支付给周口库。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金土地公司将收到的保管费补贴共计3809222.67元以保证金形式支付给周口库。上述款项经计算,恒昌公司共向周口库缴纳保证金4870722.67元。金土地公司共向周口库缴纳保证金5291162.67元。周口库在其提交材料中所列金土地公司保证金为5300842.67元,经核对,其中包含了9680元的小麦尾款,该尾款数不应计算在保证金内,一审法院确认金土地公司向周口库缴纳保证金数额应为5291162.67元。2013年10月,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在2010年为周口库保管的粮食在粮食交易市场集中拍卖成交。周口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要求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所有仓储保管的粮食交割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前,所有粮食必须完全出库。2014年1月1日,恒昌公司尚有库存52416吨,金土地公司尚有库存64380吨。之后,周口库陆续向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开具《出库通知单》要求出库,直至2014年7月,所有粮食出库完毕。2014年8月27日,所有粮食验收确认完毕。另查明,周口库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2009年保管合同已经结算完毕。由于仓库持续存储粮食时间较长且存储量巨大,直至2014年7月,在所有粮食完全出库,周口库集并粮食时,才发现恒昌公司2009、2010两年保管的小麦共亏库短少14083吨,折价3140.509万元;金土地公司2009、2010两年保管的小麦共亏库短少小麦9417吨,折价2099.991万元。2014年,周口库安排恒昌公司小麦出库52416吨,应付出库费1572480元,扣除2014年4月2日已支付的160920元和2014年6月12日支付的380280元,仍有1031280元未付;周口库安排金土地公司出库小麦64380吨,应付出库费1931400元,扣除2014年4月1日已支付的276030元和2014年6月2日支付的333450元,仍有1321920元未付。周口库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2013年12月31日交割截止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对库存粮食继续保管,直至粮食完全出库。依据2011年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下发《关于调整政策性粮食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的通知》,保管费应以每年86元/吨、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恒昌公司为2088597.2元、金土地公司为2575310.89元。该费用尚未结算,周口库对该费用有异议,认为延期交割小麦的出库费不应当再由其支付。再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口库尚欠恒昌公司小麦尾款5848元未付,尚欠金土地公司小麦尾款9680元未付。周口库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库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之间签订的《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和《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造成亏库小麦损失问题,恒昌公司和金土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昌公司亏库短少小麦14083吨,折价3140.509万元;金土地公司亏库短少小麦9417吨,折价2099.991万元。对于周口库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口库要求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承担周口库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周口市川汇区支行粮食最低收购价贷款的利息损失,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中对于因合同产生的其他损失赔偿,包括周口库诉请的贷款的利息损失未有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周口库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该利息损失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该诉讼请求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为周口库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反诉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之后保管粮食的保管费用,保管费标准应以国家文件规定的86元/吨.年的标准计算,恒昌公司为2088597.2元,金土地公司为2575310.89元。该费用系因实际保管粮食而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周口库抗辩称延迟出库的原因在于买方和两公司的自行行为所致,对超期保管的有三方签订的继续申请交割的协议,并明示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自行承担,周口库不应支付延期出库期间的保管费。因2014年《验收确认单》及相对应的《出库通知单》显示,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在收到周口库出具的《出库通知单》后并非未能及时安排出库并经验收确认,周口库不能证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存在拒不出库等归责于其的过错行为,亦不能举证证明买方与延迟出库存在直接关系,周口库抗辩主张的三方签订的继续申请交割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结合周口库要求出库粮食的时间长短及粮食的数量等综合因素,对于周口库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损失,周口库主张以“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方式要求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无合同依据,且该格式合同为周口库提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仅将亏库粮食所对应的保证金予以扣除作为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反诉主张应退还保证金,由于该保证金是对仓库总存储量的整体保证,既然存在亏库行为,就应当将保证金按照亏库粮食所对应的保证金予以扣除后,再由周口库将剩余部分予以返还。恒昌公司2010年存储79904吨,结合以前存储的粮食数量,共计造成亏库14083吨。已缴纳的4870722.67元保证金按亏库数额(每吨36元)扣除506988元后,周口库应当返还恒昌公司4363734.67元。金土地公司2010年存储74097吨,结合以前存储的粮食数量,造成亏库9417吨。已缴纳的5291162.67元按亏库数额(每吨36元)扣除339012元后,周口库应当返还金土地公司4952150.67元。关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保管费违约金、保证金占用利息,因两公司在保管合同履行中有亏库行为,存在过错,对于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反诉请求的出库费用,周口库欠恒昌公司出库费1031280元未付,欠金土地公司1321920元未付。因该项费用系出库实际产生的费用,周口库也认可该费用,对于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反诉主张周口库所欠小麦尾款未付,欠恒昌公司5848元未付,欠金土地公司小麦尾款9680元未付。因周口库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韩宗益、韩维龙二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库要求韩维龙、韩宗益个人承担保管合同损失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口库要求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昌公司亏欠周口库小麦计款31405090元,扣除周口库应支付给恒昌公司的保管费2088597.2元、出库费1031280元、应退还的保证金4363734.67元和小麦尾款5848元,恒昌公司还应赔偿周口库合同损失23915630.1元;金土地公司亏欠周口库小麦计款20999910元,扣除周口库应支付给金土地公司的保管费2575310.89元、出库费1321920元、应退还的保证金4952150.67元和小麦尾款9680元,金土地公司还应赔偿周口库合同损失12140848.4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口库经济损失23915630.1元;二、金土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口库经济损失12140848.4元;三、驳回周口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金土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51.88元,由周口库承担181215.73元,恒昌公司承担121315.25元、金土地公司承担8112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440元,由周口库承担69870.78元,恒昌公司承担15915元、金土地公司承担10654.2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口库主张的亏库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应否支持;2、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保管费、保管费违约金及保证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2月20日,中储粮河南分公司下发《关于停拨2010年及以前托市粮到期未交割部分利息费用补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对交易细则规定出库期内出库的,中央财政继续负担出库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对超过规定出库期的,除买方违约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延期出库之外的,一律视同出库,停止拨付相关利息费用补贴。因此,各有关直属企业要停止拨付到期未交割出库部分2010年及以前托市粮利息费用补贴,以免造成超拨无法收回的问题。2、周口库对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陆续向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开具《粮油出库通知单》、所有粮食于2014年7月出库完毕、8月27日验收完毕,不持异议。3、周口库于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有保管不善或不配合出库的行为。本院组织了质证。因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有保管不善、恶意违约的行为,也不能在证明粮食没有于2013年12月31日前出库完毕的责任在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周口库主张的亏库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与周口库签订的保管合同均约定: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承担;如因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粮食丢失、短少等损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应在发生上述行为后10日内补齐损失的库存,或将损失粮食货款偿还周口库,周口库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及周口库对“案涉所有粮食于2014年7月完全出库、8月27日验收确认完毕,恒昌公司保管小麦74097吨,亏库短少14083吨,折价31405090元;金土地公司保管小麦32997吨,亏库短少9417吨,折价20999910元”均没有异议,则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最晚于2014年9月6日向周口库补齐上述损失粮食货款,没有及时补偿,应予以赔偿,并从2014年9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周口库支付损失的利息。造成本案粮食亏库的原因,周口库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各执一词,周口库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在粮食保管中有过错,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亏库粮食完全是正常保管中的自然损耗,加之本案保管合同是周口库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对于履约保证金如何扣除也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将亏库粮食所对应的保证金予以扣除,下余部分由周口库返还给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本院认为该处理适当。关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保管费、保管费违约金及保证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周口库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均约定: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根据周口库开具的《粮油出库通知单》办理出库手续,未经周口库批准,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不得将粮食出库。根据已查明的出库情况,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周口库陆续向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开具《粮油出库通知单》,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及时安排了出库,并不存在迟延出库情况。周口库称是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假借他人资质参加所储存粮食的竞拍、竞拍成功后又不及时付款,从而导致周口库不能及时开具出库通知单,造成延期出库。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口库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中储粮河南分公司下发的《关于停拨2010年及以前托市粮到期未交割部分利息费用补贴的通知》中明确买方违约导致延期出库的除外,即如果因买方违约导致延期出库的,中央财政不停止拨付相关利息费用补贴。故周口库以上述通知为依据主张不应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保管费,理由也不能成立。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之后实际保管了粮食,周口库作为受益人应支付相应的保管费。关于周口库所主张的即便应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保管费,也应按保管合同约定的70元/吨.年的标准计算,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1月1日之后的保管费仍以86元/吨.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经计算,恒昌公司的保管费为2088597.2元、金土地公司的保管费为2575310.89元,周口库应予支付。周口库与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均约定:保管费用按季度支付,周口库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费用后,于7日内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如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无违约行为,周口库应在小麦出库后,及时返还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履约保证金。综合本案情况,周口库应支付的保管费、应退还的保证金及周口库认可的出库费可与亏库补偿款相冲抵,下余款项从2014年9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支付给周口库。关于韩宗益、韩维龙应否对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韩宗益、韩维龙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在债权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抵押协议中,均没有明确要用其二人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表述,故周口库主张韩宗益、韩维龙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周口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昌公司、金土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驳回淮阳县恒昌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西华县金土地粮业收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淮阳县恒昌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经济损失23915630.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华县金土地粮业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经济损失12140848.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51.88元,由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负担181215.73元,淮阳县恒昌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315.25元、西华县金土地粮业收储有限公司负担8112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440元,由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承担负担69870.78元,淮阳县恒昌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15元、西华县金土地粮业收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5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97元,由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负担44111元,淮阳县恒昌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544元,西华县金土地粮业收储有限公司负担40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尚 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柔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