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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庆安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正月被告人于某某与王某某开始在一起生活,期间于某某为王某某偿还60,000.00余元债务。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王某某与于某某分开。于某某多次找王某某,提出要么继续一起生活,要么返还他替王某某偿还的债务,协商未果。后于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便产生拿汽油到王某某的亲家吕某某家进行恐吓的想法。2017年1月4日于某某在庆安县勤劳加油站购买了14.00元的汽油来到吕某某家,于某某让吕某某联系王某某,让她赶紧回来解决问题。后因吕某某家未能联系上王某某,于某某便拿着自己购买来的汽油来到吕某某家厨房,在于某某拧开装汽油的瓶子盖时被吕某某发现,吕某某试图将于某某推出屋外,并抢下汽油瓶子,二人在撕抢过程中,汽油洒到于某某、吕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身上,厨房的地上也洒了一些汽油,因吕某某家厨房灶坑内有明火,洒到地上的汽油被点燃,杨某某的拖鞋也被烧着,厨房起火后被王某等人扑灭。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被告人于某某与王某某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于某某为王某某偿还债务60,000.00余元。后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2016年9月末王某某与于某某分居生活。于某某多次找王某某,提出要么继续共同生活,要么返还其代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后于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便产生拿汽油到王某某的亲家吕某某家进行恐吓,让王某某回来处理问题的想法。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庆安县勤劳加油站购买了14.00元的汽油,用空饮料瓶装着来到吕某某家。于某某让吕某某联系王某某,让她回来解决问题。后因吕某某家未能联系上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不满,便拿着汽油瓶来到厨房,在其拧开瓶盖时被吕某某发现,吕某某往屋外推于某某,并抢其手中的汽油瓶子,在撕扯、争抢过程中,汽油洒到于某某、吕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身上,洒在厨房地上的汽油被厨房炉子内的明火点燃,杨某某脚穿的拖鞋被烧坏,厨房起火,后被村民王某等人扑灭。案发后,吕某某的家人报警。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警察赶到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杨某某、葛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居民室内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代审 判 员  王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