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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4583阳宗华与吴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宗华,吴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583号原告:阳宗华,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向东,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阳宗华诉被告吴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被告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50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17时01分许,吴向东驾驶车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沿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闸街道金三角木材市场门口地段右转弯驶入锡澄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车辆的右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阳宗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兴龙)前部相撞,造成吴向东、阳宗华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向东、阳宗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兴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阳宗华被送往江阴市闸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向东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最多承担30%的责任。由于是新买的摩托车导致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另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调解员组织调解时,吴向东给了阳宗华8000元了结此事。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阳宗华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吴向东的垫付情况如其所述。2017年2月15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阳宗华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阳宗华表示,为案件能得到及时处理,事故责任可以按倒主次处理。查明二,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阳宗华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2530元达成一致意见;其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向东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吴向东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审理中,阳宗华自愿同意按倒主次进行处理,系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阳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吴向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吴向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吴向东陈述在交警队调解时,双方确认吴向东支付阳宗华8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阳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
 
 
 名称
 
 
 数额
 
 
 理由与依据
 
 
 
 
 1
 
 
 医疗费
 
 
 25612.72元
 
 
 医疗费票据
 
 
 
 
 2
 
 
 伙食费
 
 
 288元
 
 
 一致确认
 
 
 
 
 3
 
 
 营养费
 
 
 900元
 
 
 一致确认
 
 
 
 
 4
 
 
 护理费
 
 
 4200元(70元/天×60天)
 
 
 鉴定意见书、行业标准、护理费票据
 
 
 
 
 5
 
 
 误工费
 
 
 10474.52元(177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
 
 
 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
 
 
 
 
 6
 
 
 残疾赔偿金
 
 
 74346元
 
 
 一致确认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元
 
 
 酌定
 
 
 
 
 8
 
 
 交通费
 
 
 200元
 
 
 一致确认
 
 
 
 
 总损失117521.24元交强险100720.52元
 
 
 吴向东赔偿105760.74元〔(117521.24-100720.52)×30%+100720.5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吴向东赔偿阳宗华105760.74元,扣除已支付的7059.2元,余款98701.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宗华。二、驳回阳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鉴定费2530元,共计3136元(原告阳宗华已预交),由阳宗华负担2195.2元,由吴向东负担940.8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