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1与陈某某2、陈某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299号原告:陈某某1,男,193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某某2,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某某3,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某某4,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某某5,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某某1与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陈某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陈某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陈某某5对原告陈某某1平均承担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凭发票平均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养育子女四人,即本案的四被告,子女四人均已成家立业。1991年12月,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一直随被告陈某某3一起生活。原告已经年老体弱多病,仅靠1355元的社会保险金维持生活,现已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告陈某某3尽了主要责任,其他子女未尽到义务。因此,原告如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无劳动能力,需要四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才能度过晚年。被告陈某某2答辩,作为子女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是应当根据能力的大小,我现在收入不高,能力有限,愿意一个月给父亲100多元赡养费。被告陈某某3答辩,子女是应当对父亲尽赡养义务,几姊妹商量照料父亲。如果父亲跟我生活,我愿意护理父亲,不再支付费用;如果父亲不跟我生活,我每个月给300元、500元赡养费都可以。被告陈某某4答辩,我愿意赡养父亲,每个月给300元、500元赡养费都可以。被告陈某某5答辩,愿意赡养父亲,扣除父亲自己的养老金之外,不够的部分由四姊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1与妻子结婚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陈某某5。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陈某某5均已成家立业。1991年12月,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一直随被告陈某某3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某1现每月领取社会保险金1355元。原告陈某某1现在已经满80周岁,已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照料才能维持生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陈某某1同意继续在被告陈某某3家生活,并由被告陈某某3对其生活进行照料。但是原告与四被告对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医疗费的承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某1已经满80周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能通过参加劳动取得收入,仅凭本人每月1355元的社会保险金,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原告陈某某1请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支付一定数额赡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照料、支付赡养费只是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要方式,与被赡养人一起生活并对其履行照料义务也是履行赡养义务,因此与原告陈某某1一起生活并对其照料的子女不应另行支付赡养费。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某1愿随被告陈某某3一起生活,被告陈某某3也同意照料原告陈某某1,其他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没有达成合意的支付原告陈某某1赡养费数额、医疗费的承担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1已经年迈,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仅凭自己的社会保险金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原告陈某某1的子女应当对其履行照料责任并支付赡养费、承担医疗费。结合义务人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能力,确定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5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1赡养费200元;原告陈某某1的医疗费(住院医疗保险支付后自己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陈某某5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1随被告陈某某3生活,由陈某某3对原告陈某某1日常生活进行照料。二、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5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1赡养费200元。此款限每月30日前交到被告陈某某3处,由被告陈某某3用于原告陈某某1的照料及日常生活需要。原告陈某某1生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医疗保险支付后自己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3垫付,凭住院票据,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陈某某5之间结算后平均承担。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陈某某5分别负担10元(此款原告陈某某1已经支付,由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陈某某5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