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0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士申与叶万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申,叶万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928号原告:郑士申,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万雨,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士申与被告叶万雨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万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申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承接临海市三江超市区域的监控安装工程。安装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1月3日支付原告15000元,还欠原告19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92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万雨未作答辩称。原告郑士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叶万雨尚欠原告19200元的事实。被告叶万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安装监控设备,完成安装、经结算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安装款及时按约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讨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安装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万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士申19200元并赔偿原告郑士申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叶万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