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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温俊锋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304号原告:温俊锋,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主要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温俊锋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俊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平,被告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俊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赔偿温俊锋车辆损失918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9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皖A×××××号重型自卸车为温俊锋所有,挂靠合肥寿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日11时09分,曹浩驾驶温俊锋所有的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巢湖市栏××路0024公里800米时,撞击前方袁学钟驾驶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曹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学钟无责任。温俊锋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且车辆受损产生相关维修费,现温俊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号车辆在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温俊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温俊锋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坏的照片及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车损评估报告、保单抄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对温俊锋举证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车损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一致,温俊锋认可评估报告并按此评估结论主张车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对温俊锋举证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温俊锋对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裕隆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皖A×××××车在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3912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0时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车的登记车主合肥寿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该车的实际车主温俊锋单方起诉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保险赔款,并表示其不再向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权利。诉讼中,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皖A×××××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91800元。本院认为: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车承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国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车主温俊锋赔付相关损失。温俊锋主张的施救费有发票予以佐证,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故对于温俊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俊锋支付保险赔偿金93800元(包括车辆维修损失91800元、施救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计107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073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