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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计友、吕德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计友,吕德峰,金小娟,宋雷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计友,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灵璧县。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吕德峰,男,1961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泗洪县。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8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小娟,女,1966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雷雷,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宋雷雷、林计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宋雷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016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计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宋雷雷盗窃部分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宋雷雷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华庭街工商银行陈省身分行ATM机处,从被害人王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雷雷现已返还被害人全部赃款。2016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宋雷雷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宋雷雷的供述等。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及杨某1于2014年12月8日共同出资注册“义乌市添森酒业有限公司”(后杨某1于同年12月11日退股,其中2.4万元人民币股金转为投资款,其余2.6万元人民币股金退还),由吕德峰担任法定代表人,林计友、宋雷雷、金小娟分别担任业务经理、会计、出纳,公司设立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学院路102号2楼金小娟住处。后被告人吕德峰等人通过举办酒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取得高额返利为诱饵,投资1.5万元人民币作为一单,可选择一次性拿走三倍的产品则订单结束,或选择由公司给投资者1.5万元人民币的商品外,其余3万元人民币的商品由投资者委托公司托管并代为销售,公司收取20%的费用,每周投资者可分红375元人民币,余款2.4万元人民币在15个月左右返还的销售让利分红方式。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以销售让利分红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二十名公众吸收存款共计61.8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何某投资款4.8万元人民币(4单),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何某2.4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何某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2、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徐某1投资款6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11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徐某1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徐某1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5.7996万元人民币的酒、鸡蛋、赞果、米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375元。3、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任某投资款2.4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2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任某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任某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1.019万元人民币的酒、鸡蛋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750元。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杨某2投资款4.8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4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杨某2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杨某2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1.066万元人民币的酒、鸡蛋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5、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叶某1投资款2.4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2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叶某1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叶某1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1900元人民币的鸡蛋、粉丝、米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750元。6、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张某1投资款2.4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2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张某1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张某1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1.039万元人民币的酒、鸡蛋、挂面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750元。7、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杨某1投资款2.4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2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杨某1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杨某1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2.9966万元人民币的酒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750元。8、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吴某(协议上为其妻徐某2)投资款2.4万元人民币,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吴某(徐某2)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吴某(徐某2)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2.3148万元人民币的酒、赞果、大米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750元。9、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杨某3投资款1.2万元人民币(1单),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杨某32.4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杨某3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1.5034万元人民币的酒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875元。10、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韩某投资款12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11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韩某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韩某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16.5025万元人民币的酒、大米、鸡蛋、赞果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11、2015年1月4日、1月8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盛某投资款共计4.5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3单,其中1月8日以其母胡某名义投资1.5万元人民币),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盛某(胡某)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盛某(胡某)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400元人民币的大米、鸡蛋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12、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张某2投资款1.5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1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张某2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张某2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3876元人民币的酒、鸡蛋、粉丝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50元。13、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叶某2投资款2.4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2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叶某2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叶某2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2.394万元人民币的酒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750元。14、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宗某1投资款2.4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2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宗某1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宗某1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3.2775万元人民币的酒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625元。15、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金某投资款1.5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1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金某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金某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125元。16、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张某3投资款1.2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1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张某3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张某3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400元人民币的鸡蛋,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0元。17、2014年12月l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徐某3投资款1.5万元人民币(1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徐某3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徐某3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1.5万元人民币的酒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25元。18、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朱某投资款1.5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2单,林计友表示愿意代垫付一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朱某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朱某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3.003万元人民币的酒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250元。19、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李某2投资款3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2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李某2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李某2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20、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收取被害人张某4投资款1.5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为1单),并签订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在15个月左右,以每单每周分红375元人民币的形式,由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林计友、宋雷雷返还被害人张某42.4万元人民币。订单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张某4收到标价(系被告人自定价)为1.5万元人民币的酒等商品,并收到每周归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0元。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金小娟被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归案。2015年7月14日14时左右,被网上通缉的被告人吕德峰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健康路派出所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林计友于2015年11月23日9时许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后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宋雷雷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嘉北派出所抓获归案。2016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计友处扣押各类酒九十一箱,其中五粮尊三箱、特供专用酒二箱、酒之头酒七十四箱、五粮陈三箱、五粮液酒王酒九箱(价值均无法鉴定)。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小娟处扣押人民币28万元。2016年7月17日、18日,被告人林计友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徐某3、朱某、李某2、张某4退回全部投资款,并取得被害人徐某3、朱某、李某2、张某4的谅解。在一审阶段,被害人张某2、叶某2、宗某1、金某、张某3、徐某1、任某、杨某2、叶某1、张某1、韩某、盛某表示从被告人处领取的商品愿意按订单协议一次性领取三倍产品的方式计价,即领取的商品按被告人定价的三分之一折算计价。被告人金小娟对此折价计算方式无异议,并于2017年2月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617万元,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2、叶某2、宗某1、金某、张某3,同时被害人张某2、叶某2、宗某1、金某、张某3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3、张某2、何某、徐某1、叶某2、宗某1、任某、杨某2、叶某1、张某1、杨某1、吴某、杨某3、韩某、盛某、金某、朱某、张某3、李某2、张某4的陈述,证人龚某、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订单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送(销)货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流单据,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公司基本情况、退股声明,宜宾五粮液公司信息,非法吸存汇总表,返款明细及收条,函,特供酒单,添森酒业成本核算表,报销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吕德峰、林计友、宋雷雷、金小娟的供述等。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德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金小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宋雷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四、被告人林计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78831元,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500元、徐某1人民币31293元、任某人民币16853元、杨某2人民币35447元、叶某1人民币19617元、张某1人民币16853元、杨某1人民币10261元、吴某人民币12534元、杨某3人民币5114元、韩某人民币48492元、盛某人民币41867元。被告人林计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宋雷雷、林计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人宋雷雷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峰、金小娟、宋雷雷、林计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宋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据被告人林计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林计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李 晔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