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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赵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24号原告吕某,无业。被告刘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赵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另有逾期利息(2016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赵某于2015年10月24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于2016年1月24日还清。第二被告赵某与第一被告刘某为夫妻关系,原告将人民币借给刘某、赵某后,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合同及与担保合同。被告刘某、赵某于借款当日写下欠据一张,而李某为刘某、赵某作了偿还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并没有如约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如今担保人李某也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以被告刘某、赵某为借款人,原告吕某为出借人,被告李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某、赵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月利率2%,由被告李某为其担保。被告刘某、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李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刘某、赵某作为原告吕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现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刘某、赵某偿还本金2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赵某向原告吕某借款,并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吕某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合同》等债权债务凭证,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赵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保证行为,并且约定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赵某追偿。综上,对于原告吕某主张被告刘某、赵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吕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开始,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于本判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刘某、赵某负担,被告李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