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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建明与严国华、严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明,严国华,严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2194号原告:郑建明,男,1970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严国华,女,1964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严国文,男,1962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郑建明与被告严国华、严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明、被告严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严国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息方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请求判决严国文对严国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事实经过:2011年06月07日,严国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郑建明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严国华出具借条一张,严国文、周恭花为借款的担保人;经追索,严国华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2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严国华未予答辩:严国文辩称:严国华向郑建明借款300000元属实,本人为严国华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据了解严国华已还清全部借款,本人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郑建明的诉讼请求。郑建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严国华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一、严国华于2011年06月07日向郑建明借款(现金交付)300000元;证明二、严国文、周恭花为借款的担保人。本院查明,郑建明与严国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郑建明追索,严国华于2011年12月底前偿还200000元。2012年12月间,郑建明曾找到严国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证据、事实,有法庭笔录、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郑建明与严国华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真实,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郑建明已按约履行义务,严国华理应按约定履行,因严国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郑建明诉请严国华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郑建明主张严国华应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郑建明主张严国文对严国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国文抗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分析认为,郑建明与严国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09月07日;严国文对承担保证责任形式未具体约定,应视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严国文的保证期间依法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郑建明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但是,郑建明仅于2012年12月间向严国文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郑建明主张由严国文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严国文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采纳。严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郑建明诉请严国华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严国文对严国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国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郑建明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计息办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驳回郑建明对严国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严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荣审 判 员  徐 虹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