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寇印权与杨英科、李向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印权,杨英科,李向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560号原告:寇印权,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准,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杨英科,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李向达,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辛集市。原告寇印权与被告杨英科、李向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印权的委托代理人苏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科、李向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印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英科、李向达给付原告寇印权欠款7.11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英科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杨科科欠原告款7.1158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4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3.1158万元。李向达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上欠款按月息1分5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杨英科、李向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英科曾向原告寇印权借款。原告寇印权与被告杨英科、李向达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杨英科还款计划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杨英科所欠寇印权7.1158万元,在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4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3.1158万元,欠款按月息1分5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每三个月按时按协议如实如数给予利息;李向达对杨英科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英科、李向达均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英科“还款计划协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英科、李向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杨英科现欠原告寇印权借款71158元,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李向达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向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寇印权借款711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李向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英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被告杨英科、李向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