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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张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华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64020K。法定代表人:毛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雅琼,重庆新合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8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2013)涪法民初字第05479号民事调解书的卷宗资料可以明确该案的应收账款范围,与本案中我公司请求张林支付的应收账款范围不同,一审法院对金额的组成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加重了我公司的举证责任。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张林赔偿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应收帐款损失291194.21元和该款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规则先息后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费1130元。一审法院认为: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林在(2013)涪法民初字第05479号调解书中,已对双方基于《三年政绩考核办法》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确定。依照我国民事诉法的规定,若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2013)涪法民初字第05479号案件的调解中,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的权利未能得到保护,应按法定程序申请再审。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再次按一审程序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5元,予以退还。诉讼财产保全费1130元,由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张林与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在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三车间绩效考核办法》。2013年11月20日,张林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之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54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二、张林协助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收回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31万元……”。本院认为,(2013)涪法民初字第05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林之间就《三车间绩效考核办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处理,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林共同确认了应收账款为31万元,应视为双方经结算后对应收账款进行的确认,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主张另还有应收账款并要求张林支付,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涪陵文化旅游汽车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敖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