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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昌河与陈廷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河,陈廷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39号原告:李昌河,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廷星,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河与被告陈廷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陈廷星、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1209元,其中医疗费481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36元、误工费139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17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李昌河驾驶摩托车与陈廷星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昌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由陈廷星负全部责任。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昌河认为,二被告应赔偿损失,故起诉。被告陈廷星辩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主张只赔偿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医疗费,陈廷星认为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陈廷星已垫付住院医疗费27275.24元、门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64.21元及住院期间的护工报酬8880元,要求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赔偿李昌河损失时直接支付给陈廷星。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陈廷星投保时,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与其特别约定,对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故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对超出上述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李昌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李昌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标准及误工天数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李昌河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姚黑线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上姚黑线由陈廷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昌河及其儿子李吉龙受伤。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廷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昌河、李吉龙无责任。李昌河受伤受被送往宜昌市中医医院救治,医生其诊断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并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伤情好转,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47275.24元。2016年11月15日,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福寺派出所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昌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认为李昌河左股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李昌河支付鉴定费1900元。李昌河为农业户籍,其父亲李云庭生于1943年5月10日,其母亲谢云芝生于1942年5月15日,由李昌河、李保山兄弟二人赡养。李昌河、杨清梅夫妻之子李吉龙,生于2003年10月2日,学生,由李昌河夫妻抚养。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认可李昌河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损为800元。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廷星,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第4项内容为,对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申请对李昌河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社会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鉴定,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昌河按医保相关政策自费金额为14177.8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廷星已垫付住院医疗费27275.24元、门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64.21元,并支付了李昌河住院期间护工报酬8880元。诉讼中,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吉龙表示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枝江市安福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枝江市安福寺镇刘家冲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投保单附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李昌河驾驶摩托车与陈廷星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昌河人身伤害、车辆受损,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昌河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依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陈廷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由陈廷星予以赔偿。本案李昌河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4778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住院7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3、营养费1800元(鉴定认定的营养期9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合计67429.13元;5、护理费10236元;6、误工费9997.5元(至定残前一天129天×77.5元/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09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55242.5元;10、车辆维修费800元;11、鉴定费19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5371.63元,先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24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元,合计66042.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再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57429.13元。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合计应赔偿李昌河损失123471.63元。下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因陈廷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陈廷星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主张只赔偿按本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医疗费,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医疗费用清单所列项目对李昌河伤情的治疗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所列项目在社会医疗保险项下有同类可替代项目且费用可低于实际支出,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仅以李昌河的医疗费用支出超出社会医疗保险范围为由主张不予赔偿鉴定意见中所指的自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陈廷星已赔偿李昌河医疗费27789.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26.9元(陈廷星实际支出护工报酬8880元,但李昌河只主张了6226.9元),经与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赔偿李昌河的金额综合计算及折抵,李昌河应返还陈廷星32116.03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廷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昌河损失12347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支付方式:向李昌河支付91355.6元,向陈廷星支付垫付款32116.03元;二、被告陈廷星赔偿原告李昌河损失1900元(已折抵);三、驳回原告李昌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陈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