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康立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立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立祥,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鸿鸣,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立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立祥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鸿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康立祥多次在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0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康立祥在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菜市场将被害人刘某的2支充电手电筒盗走。经鉴定,被盗2支充电手电筒价值人民币24元。2、201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康立祥在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菜市场将被害人程某放置在摊位上的现金约人民币30元盗走。3、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立祥在重庆市万州区江山龙苑小区,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路边的渝******商务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7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康立祥在重庆市万州区万棉厂附近,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路边的渝******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康立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抓获后,从被告人康立祥处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并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立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立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出示相应证据支持其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立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鸿鸣提出,被告人康立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程某、刘某1、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康立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立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立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立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