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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董进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进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进荣,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宁洱县人,现住景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进荣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云08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进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对被告人董进荣进行了讯问,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董进荣将自家装修时使用的射钉器组装成一支射钉枪,后一直存放于景谷县永平镇迁营村民委员会迁美村民小组家中。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董进荣酒后到本村民小组刀云良家,与刀云良、俸明新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俸明新推出刀云良家,推到刀云良家门外时,董进荣掉进门外水沟中。董进荣非常生气,遂回到家中拿起射钉枪,返回到刀云良家门前,并朝天开了一枪,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董进荣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进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公安机关扣押射钉枪一支依法没收。上诉人董进荣上诉称:报警电话是其所打,并且未离开现场,直到警察到达,属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在讯问时上诉人董进荣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决。公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诉人董进荣将自家装修时使用的射钉器组装成一支射钉枪,后一直存放于家中。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董进荣酒后到本村民小组刀云良家,与刀云良、俸明新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俸明新推出刀云良家门外时,上诉人董进荣掉进门外水沟中。上诉人董进荣遂回到家中拿起射钉枪,返回到刀云良家门前,并朝天开了一枪,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上诉人董进荣的供述、枪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上诉人董进荣在二审法院讯问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进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董进荣上诉和讯问时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根据受案登记表证实,景谷县永平派出所2016年9月21日1时53分接到上诉人董进荣电话报警称,其在迁美组“刀五”家被“刀五”叫人打伤,请来处理一下。上诉人董进荣在报警时并未告知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因此,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石宏新审判员  李家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潇 来源:百度“”